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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棚户区改造 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 时间:2017-06-15 09:16 【打印】【关闭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财综〔2013〕46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支持各地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60号),在《四川省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

财投〔2010〕257号)的基础上,制定了《四川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9月30日

四川省城市棚户区

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各地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6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川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包括:

(一)中央补助我省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包括从中央代发的省级地方政府债券中安排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

(三)省级其他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资金。

以上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已纳入全省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范围内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按照各地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第五条  市(州)财政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报表,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对于未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处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各地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集、拨付建设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密切配合相关部门,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厉行节约,合理控制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二)审批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年度工程项目建设计划,并按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申请,确保建设项目按计划实施;

(二)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建设资金;

(三)收集、汇总并上报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效益分析报告;

(四)做好项目竣工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快项目组织实施,及时、真实、准确上报项目计划和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对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管理、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对于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和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省财政厅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收回相关补助资金并扣减下一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分配时可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城市棚户区改造省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投〔2010〕257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3年10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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